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的原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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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的原则有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的原则有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第十一条 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城市规划区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由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享。第十三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建筑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适用于
建筑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的原则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的原则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
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3、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4、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5、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6、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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